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自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整理而成。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自认的例外情形上,应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非当事人作出的所有的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人民法院都予以确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牺牲较小的利益作于己不利的承人,以换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第四条【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消极沉默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行为可能构成拟制自认,并告知该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明示的自认。若当事人明确了解后,经审判人员询问其仍不作陈述,依然保持沉默的,审判人员可适用本条规定作出认定。2.“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包括明确表示不争执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不作争执”除了表现为消极沉默、避而不答外,还可能存在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执”的情形。对此,不宜直接推定当事人有自认的意思表示,仍应适用本条规定,由审判人员加以说明询问后再作认定。3.“说明”的内容,既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即对“不作争执”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本身的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而产生误会,也包括对“不作争执”所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4.本条没有明确说明适用拟制自认的时间,应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关于自认的规定。5.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适用自认的情形,当然也不适用拟制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因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法院解决之后,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给予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诉讼之中。在诉讼之外,诉讼代理人无权行使代理权,不能代表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其所作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1)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也可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时,代理人和当事人均不能随意撤销该自认。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原则上不能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不能撤销自认。这样,既允许当事人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既能使撤销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证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审判公正。对代理人自认的撤销,适用本规定第九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行为之间并非完全没有影响。由于诉的种类具有同一性,故而其中一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只是这种证明作用并不等于产生了自认的效果。按照经验法则,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均具有亲历性,如果各共同诉讼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明显自相矛盾的表述,应为某一共同诉讼人作出了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通过对其他证据的查明来认定事实。2、共同诉讼中还有另外一种自认形式,即对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予反对,则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即仍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一般规则。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1、对于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不能简单机械地割裂承认事实和附加条件,而是要综合判断。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将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另行主张的独立请求。诉讼上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通过主张与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当事人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所提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附条件自认中,如当事人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且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自认当事人应就其附加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当事人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而该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则因附加条件本属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内容,故应由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注: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1、《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持谨慎立场,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非常明确,没有兜底条款,也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换言之,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外,均可以适用自认。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方法。调解、和解中往往涉及对事实的陈述,若该陈述会被作为自认损害其自身利益,当事人很可能不愿意进行调解或和解;且有时当事人会为了达成调解、和解而作出妥协和让步,对有些事实不再纠缠,若将此陈述视为自认,可能既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真相不符。因此,为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自认对待,法院不应将此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3、因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在于发现真实,故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人民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里所指的已经查明的事实,主要是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1、自认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原因在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已无法再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为了确保庭审活动的严肃性和效率性,不应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2,应注意本条与本规定第八十九条适用的衔接,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处理方式。应当明确,对证据的认可不同于自认,对证据的认可表明该项证据具有证明力,它可能导致提出证据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但也有可能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加以证明,仅对其中一项证据的承认并不意味着对事实的承认,即并不能全部免除相对人对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其他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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